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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及賭資現金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證據部分應補充「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證物品清單各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檢察官雖認被告甲○○為累犯,惟查被告甲○○所犯本件賭博罪係專科罰金之罪,與刑法第4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是檢察官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天九牌1 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而賭資現金900 元,係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7961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段163巷13弄
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段133巷32號
1樓
居臺北縣永和市○○路202巷3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上訴字第252號判處4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乙○○、林水枝、陳永祿(林水枝、陳永祿另為緩起訴之處分)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95年2月16日18時30分,在臺北縣永和市○○路202巷9弄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保福宮前,以天九牌為工具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90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乙○○於警詢中之自白,(二)同案被告林水枝、陳永祿之供述,(三)天九牌1副、賭資900元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查被告甲○○如事實欄之受判決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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