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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5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7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93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於95年1 月17日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解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經值日檢察官諭知交保而於該署候保室等候期間,因另有新進人犯經解送至該署候訊室,該人犯並與甲○○互使眼色,該署值勤之法警王嘉宏基於職責即注視甲○○以防突發情事,惟甲○○旋向王嘉宏稱:「看啥學。」
(臺語)等語,經王嘉宏回覆:「我怕你們要耍花樣,這樣哪裡有錯。」
等語後,詎甲○○竟萌生妨害公務及恐嚇安全之犯意,以「會洪幹,就到外面輸贏。」
(臺語)等語脅迫、恐嚇王嘉宏,致王嘉宏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嗣經王嘉宏報請該署值日檢察官處理而查獲。
二、本案證據:(一)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嘉宏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證人賴正欽、歐陽國昌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前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5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7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3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被害人王嘉宏亦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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