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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第99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甲○○於民國89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2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0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
又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目擊證人周款於警詢之證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有如前述一所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手持斧頭以暴力方式發洩怨恨,傷害他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左手肘3.5 公分之傷害,兼衡其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經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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