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693,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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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嘉詳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詳公司)購買車號F五五-七七七號重型機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雙方約定上開重型機車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七萬八千六百六十元,除頭期款七千五百元外,其餘價款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止,分十二期清償,每月為一期,每期應給付五千九百三十元,重型機車之存放地點為乙○○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二四八-五號七樓住處附近,於價款未完全清償前,不得將上開重型機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

不料,乙○○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即第一期)起即拒不繳納分期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將上開重型機車以四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三三六號「宏馬機車行」,致嘉詳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案經嘉詳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嘉詳公司代理人甲○○於警詢中、代理人段玉麒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卷附之嘉詳公司催收動作紀錄報告、嘉祥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訪回擲單、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機車車籍查詢各一份、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二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動產擔保交易之機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肇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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