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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外包裝袋,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曾於民國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執行至83年9 月16日假釋(殘刑1 年11月10日)。
甲○○於假釋期間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經本院以85 年 度訴字第6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甲○○另因贓物罪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
甲○○自85年7 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殘刑1 年11月10日及有期徒刑4 年、有期徒刑6 月,至89年4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至91年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㈡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非依法令不得持有,竟於95年1 月26日9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及龍門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空仔」之成年男子,收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 公克,鑑驗後餘0.09公克)而持有之(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
嗣經警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 公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㈠卷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小包(驗餘淨重0.09公克)、扣案物照片1 幀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與持有毒品對於持有者本身及社會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不含外包裝袋,扣除檢驗時耗用之部分,驗餘淨重0.0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外包裝袋1 只,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漢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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