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716,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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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犯罪事實第1 行應補充「甲○○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18日以89年板簡字第201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0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證據部分應補充「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訪視報告書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

爰審酌被告有上揭所補充之前案紀錄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案,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 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緝字第1052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台北縣蘆洲市○○路141號4樓
現住台中市○○路216號4樓之5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左: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其所有之七一三一--DU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六千元,雙方約定甲○○應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四十八期攤還上開借款,每期給付一萬一千五百六十三元,且上開車輛應存放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一四一號四樓甲○○住處,甲○○因而成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嗣上開銀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前開動產抵押債權轉讓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潤公司)。
詎甲○○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借款一、二月後之某日,因經商需款周轉而將上開車輛以十二萬元代價典當予桃園市某當舖,且僅繳付五期分期款即未再繳付任何分期款,致生損害於和潤公司。
案經和潤公司訴請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劉宗明、林柏均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附卷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
易(動產抵押)權利移轉契約書、和潤公司應收帳款客戶
繳款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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