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717,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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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166號、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應予補充:「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十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其餘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與綽號「阿展」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十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及所得利益、被告乙○○僅係擔任連帶保證人,情節較輕,及渠二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所具之刑事告訴撤回狀一件(按本件非屬告訴乃論之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君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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