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728,200606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內「拖鞋」應更正為「拖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乙○○等三人對於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乙○○等三人均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對被害人傷害之程度,及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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