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734,2006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之「甲○○前曾涉犯賭博案件(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至94年1 月間之某不詳時點」、同欄第4 至5 行之「面額:新臺幣150,000元)」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