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大舞臺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貳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三四五號「台糖超商」(營利事業登記為「新普商行」)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故意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起,在上址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台糖超商後方倉庫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大舞臺小瑪莉」一臺,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其玩法係由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下注,若押中,賭客即可獲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依螢幕顯示之分數向甲○○洗分兌換現金,若未押中,則由機臺沒入下注之現金而歸甲○○所有,連續多次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晚間七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大舞臺小瑪莉」一臺(含IC板一塊)及機臺內之賭資共二百一十元。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大舞臺小瑪莉」一臺(含IC板一塊)及機臺內之現金二百一十元。
㈢卷附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代保管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繼續性質,其雖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
又被告自九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同年月九日止,期間多次與人賭博財物,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賭博罪一罪。
又被告所犯違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與賭博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未經登記即擅自擺置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並以之與人賭博,非但破壞政府對營利事業單位之行政管理秩序,亦助長社會賭博之投機歪風,惟念其經營之時間非長,擺設之機臺數量亦僅一臺,獲利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大舞臺小瑪莉」一臺(含IC板一塊)及機臺內之賭資共二百一十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