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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乙○○竊盜之時間為「民國95年1 月5 日約22、23時許」及所竊取之古錢幣5套、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金飾1 兩(合計價值約55,000元)係「甲○○所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該日23時50分許,並誤載上開物品係林藍毓所有),另補充證據:「中華民國95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 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合計55,000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所竊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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