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749,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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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1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賭資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北簡字第538 號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於85年6 月4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自95年4 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在臺北縣林口鄉○○路○ 段402 號工地檳榔攤外之公共場所,與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利用置於現場之天九牌、骰子為賭具,由在場賭客輪流作莊,每次押注金額無限制,押注後再以拿牌點數比大小,莊家若贏,則賭客所押賭注皆歸莊家所有,反之,則賭客可贏得與所押賭注相同金額之方式賭博財物,迨於同日下午1 時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天九牌一副、骰子三顆、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10,900元。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天九牌一副、骰子三顆及賭資現金10,900元。

㈢卷附之現場照片四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他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已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天九牌一副、骰子三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賭資現金10,900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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