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768,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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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扣案之賭具電子遊戲機「大世界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機台內現金新臺幣壹萬零玖拾元、麻將貳副、骰子陸顆、抽頭金新臺幣捌佰元、賭資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故意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某月起,提供臺北縣三重市○○○街205 巷32號其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其所有之「大世界小瑪莉」電子遊戲機1 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上開機具連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之方法為賭客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以1 比1 之比例開分,由賭客押分與機具對賭,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未押中則押分為機台沒入,把玩後累積之分數可依一定比例直接由機台兌換現金;

其復意圖營利,自上述時間起,連續多次提供前址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2 副、骰子6 顆等賭具,供不特定之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每底200 元,每台50元,胡牌者須支付其抽頭金100 元,每4 圈由其抽頭400 元,嗣95年3 月10日晚間10時10分許,適有賭客王佳富、林賴芬貞、林書淵、易素蘭、唐福金、張秀菊、廖欽明等,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電子遊戲機(含IC板1 塊)、機台內賭金10,090 元 ,及麻將2 副、骰子6 顆、抽頭金800 元、賭檯上之賭金11,300元。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分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佳富、林賴芬貞、林書淵、易素蘭、唐福金、張秀菊、廖欽明在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草圖、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代保管條等存卷可憑。

準此,被告之上開自白應合於事實,洵足信取。

承上所見,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違反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其以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其提供場所供人賭博,並聚眾賭博,係犯刑法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其先後多次賭博財物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分別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皆加重其刑。

其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本院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數量、經營賭博之時間暨規模、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在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諒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足見其已具悔意,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年事已高,率而執行短期自由刑,亦難收實效,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1 台(含IC板1 片)、麻將2 副、骰子6 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具內之現金10 ,090 元、抽頭金800 元、賭檯上之賭金11,300元為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敏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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