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769,200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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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2 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95年6 月23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當知道警惕,信無再犯虞慮,本院因認為對其所受宣告之刑,暫以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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