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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丁○○
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丁○○、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乙○○丁○○、丙○○各處罰金壹仟元,甲○○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象棋壹副(參拾貳顆)、賭資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另補充: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2 行「台北縣樹林市○○街、太順街口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更正為「臺北縣樹林市○○街、太順街口之公共場所」。
㈡乙○○、甲○○、丁○○、丙○○係以象棋為賭博工具,由玩家各持4 顆象棋後輪流摸牌、發牌,先持得同字同色牌面者胡牌,輸家應給付贏家新臺幣50元,如為自摸,其餘3家應給付贏家新臺幣100 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42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於民國87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被告乙○○、丁○○、丙○○則無賭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渠等賭博行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害社會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暨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象棋壹副(32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1600元,則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惠 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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