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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六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甲○○、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丙○○、甲○○、乙○○各處罰金貳仟元,丁○○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象棋壹副(共計叁拾貳顆)、骰子叁顆及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丁○○、甲○○及乙○○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六六巷三一號前之騎樓之公共場所,以象棋、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係分四家,先以骰子決定由何人先開牌,再由每人抽取四顆象棋,並輪流摸牌,第五顆象棋抽取後,如自摸胡牌,其他三家須給付胡牌者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若為放槍者,須給付胡牌者一底五十元,並由胡牌者負責下一把牌之開牌。
嗣於同日十三時五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一副(共計三十二顆)、骰子三顆及賭資現金二千五百元。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丁○○、甲○○及乙○○在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現場照片九幀及扣案之賭具象棋一副(共計三十二顆)、骰子三顆、賭資現金二千五百元扣案足資佐證。
是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之賭博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丁○○、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六六巷三一號前之騎樓地,係屬供多數人任意使用或聚集之場所,故性質上應屬公共場所,檢察官認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爰審酌被告四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丙○○、甲○○及乙○○前曾有賭博之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象棋一副(共計三十二顆)、骰子三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賭資現金二千五百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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