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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2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叁副、骰子拾顆、記帳簿壹本、聯絡簿壹本、監視器鏡頭壹個、抽頭金新臺幣叁仟陸佰元,均沒收。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至3 行之「提供其向周士傑所承租之臺北縣三重市○○街○ 段9 號11樓之1之處所」;
暨證據欄第2 至3 行之「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3 幀在卷可稽」、同欄第5 至6 行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乙本及監視器鏡頭乙個等物」等節,應予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其先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三、扣案之麻將3 副、骰子10顆、記帳本1 本、聯絡簿1 本、監視器鏡頭1 個,為被告實施本件犯罪所用或所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而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600 元,則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沒收之。
另為警查扣之賭資31,100元,業經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在案,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故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固為被告所有之物,惟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契約書與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故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56條、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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