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788,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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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甲○○有竊盜、贓物前科,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懲治盜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7 月3 日以84年度少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9 月3 日確定,復於緩刑期間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85年9月2 日以85年度少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於同年9 月30日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上開罪刑經合併執行,於87年間假釋,再因無故離役、盜取財物軍法案件,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93年2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47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5年1 月5 日確定」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件在卷可查,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件犯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前科之素行狀況,及其利用為牟小利而以鑰匙啟動被害人車輛電門,乘隙行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竊得之車輛價值約新台幣10萬元,與事後為警攔檢查獲,並已由被害人領回失竊車輛等損失程度,與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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