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794,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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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8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於警訊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九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三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時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十月十日期滿,惟於期滿前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入戒治所執行戒治,嗣又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變更尚未執行完畢即釋放出所,詎其猶不知悔改,於第一次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後之五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復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確定,經送執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復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七時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四號前,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向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自首,而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接受裁判。

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於警訊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㈠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九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三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時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十月十日期滿,惟於期滿前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入戒治所執行戒治,嗣又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變更未執行完畢而出所,詎其猶不知悔改,於第一次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後之五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復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九0號不起處分書及本院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二號判決電腦列印本各一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涉本案雖逾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惟其於該釋放後之五年內尚未戒斷毒癮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被追訴處罰在案,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十九號、第六十五號判決要旨,被告所涉本案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自首時為警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毒品案件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一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

又查:⑴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明在案。

⑵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

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

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明在案。

⑶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㈢又前開補強證據與被告前開自白相互參證結果相符,是其前開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第一項,亦得為證據,綜此,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且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十九號、第六十九號判決要旨參照),其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其刑。

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自首犯行,並接受審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調查筆錄各一份在卷足憑,自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因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釱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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