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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損壞他人之營業用小客車車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以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七行原「致右後車門凹陷損壞」,補充為「致該右後車門凹陷,而損壞該車門外觀之完整及美觀之作用,足生損害於甲○○」;
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於警詢中固不否認因加油之緣故,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八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N五九-九九三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八九號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甲○○之右後車門之犯行,辯稱:,並不認識甲○○,且未與伊發生糾紛,沒有踹伊的車云云。
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證人陳漢謀之供述及車體損害照片共四張附卷可稽。
甲○○與被告既素不熟識亦無仇隙,應無構陷被告之理,況查證人陳漢謀於偵訊時,始終僅客觀就其觀察情形而為證述,並無刻意陳述不利被告證詞之情形。
從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推理,足認被告當時確有故意以腳踹甲○○所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被告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告訴人及證人所述應屬實情,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損壞告訴人營業用小客車右後車門所生損失(約新臺幣一千四百元)、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拒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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