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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民國91年6 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 月9 日因修正新法施行而釋放出所)並提起公訴,起訴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4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94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據此,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尚未確定,此部份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甲○○仍未能戒除毒癮,於接受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4 月22日上午4時20分許,為警查獲採集其尿液檢體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惟扣除人身自由受警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5年4 月21日晚間10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其臺北縣泰山鄉○○街14之1 號13樓租屋處搜索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且與其本件犯罪無關之安非他命6 包(合計毛重1.81公克,淨重0.59公克)、海洛因5 包(毛重1.44 公 克,淨重0.4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海洛因殘渣袋7只、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分裝杓4 支、注射針筒1支 、電子秤1 個(另同時查獲蘇秀芬、蔡青杉、黃文琦等3人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並採集甲○○尿液送驗,始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雖矢口否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
㈠、被告於95年4 月22日上午4 時20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5年5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
㈡、「煙毒及甲基安非他命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以螢光偏極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分析法篩檢,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即會有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或假陰性反應(即有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但尿液中卻無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
又上開篩檢方法之錯誤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之條件下有不同之錯誤百分比,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
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工作;
綜合論之,任何篩檢方法都可能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結果做為依據」,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 月1 日北總內字第135 號函可供參考。
本案被告上開尿液既經檢驗機構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所接受採取尿液之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可以認定。
㈢、再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敘明斯旨明確。
足見被告於95年4 月22日上午4 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惟扣除人身自由受警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飾卸之詞,尚不足採。
㈣、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91年6 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 月9 日因修正新法施行而釋放出所)並提起公訴,起訴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4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94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甚明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且漠視法令之禁制,屢屢再犯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安非他命6 包(合計毛重1.81公克,淨重0.59公克)、海洛因5 包(毛重1.44公克,淨重0.4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海洛因殘渣袋7 只、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分裝杓4 支、注射針筒1支、電子秤1 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核與同案被查獲之蘇秀芬所述相符,被告並否認持之施用安非他命,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前開扣案物係被告持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即與被告本件犯罪無直接關聯,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明 偉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慧 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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