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820,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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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 名 呂怡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名呂怡靜)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下簡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元,並提供其所有車號六0八五-DU號自用小客車,向台北區監理所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該債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八日止,每月為一期,分六十期,每期付款二萬九千三百四十九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三重市○○○街五十二號七樓之一附近,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

被告在取得貸款後,僅付款十三期,即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即未依約付款,並將該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致台新銀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案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吳雅菁於偵訊時之指訴。

(三)證人彭睿騰(原名彭榮杰)於偵訊時之證述。

(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影本一份。

(五)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一份。

(六)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

(七)九十四年十二年十五日南港郵局第一二八七六五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八)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之工作回覆單二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影響債權人之債權行使、犯後就所欠款項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翠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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