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823,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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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惟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甲○○之前科資料如下: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八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五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以上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因懷孕保外就醫,惟因逃匿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通緝,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行刑權時效完成而撤銷通緝(此有期徒刑之宣告係因行刑權時效完成而不再執行,並非依法執行完畢)。

另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五八號判處罰金一萬元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另理由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查獲同日經警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堪認其在採集尿液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上開裁定書存卷足據;

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態樣係自己施用毒品,與本件偶然受託為陳文輝購買毒品並交付以助其施用之行為相較,一為自己施用毒品之行為,一為代人購買毒品以達幫助他人施用毒品目的之行為,二者於行為方法上截然有異,尚難認本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所為,應認係另起意而為之。

又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本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號裁定,及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幫助施用行為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 博 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慈 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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