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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霹靂名銖彈珠台」貳台(含IC板捌片)及賭資新臺幣柒佰叁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74號「舒美男仕理髮」理髮店之負責人,其明知該理髮店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及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申請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2 月25日起,在其所經營之上開理髮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霹靂名銖彈珠台」二台,並插電經營,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並以上開機台作為賭具,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每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換得一分,每押一分可把玩十六顆彈珠,依彈珠連線結果計算得分,若未得分則由機台沒入所押現金,若有得分則累積之分數可兌換現金。
嗣於95年3 月3 日晚間7 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霹靂名銖彈珠台」二台(含IC板八片)及該機台內之賭資現金七百三十元。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雖其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該電子遊戲機係其母親因無聊欲把玩,伊方請人寄放,迄至被查獲時止,均無客人把玩,機台內之現金係被告及其家人把玩時所留下云云。
惟查若被告僅係因家人欲把玩而擺放,則相同機型之機台衡情擺設一台即可,詎被告竟於店內擺設相同之「霹靂名銖彈珠台」機型共二台,顯非單純僅供家人把玩甚明。
且扣案之現金七百三十元係由機台內所取出乙節,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楊明謀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以十元硬幣而言,即多達七十三枚之多,若被告與其家人欲把玩上開機台,自可直接開啟設定或將先前投入之硬幣取出後重覆使用,又何須投入如此多枚之硬幣而徒增把玩時之不便?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及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霹靂名銖彈珠台」二台(含IC板八片)、機台內之賭資現金七百三十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其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又其先後多次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在於牟利,犯罪手段,擺設之機具僅為二台,賭資為七百三十元,情節尚非重大,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霹靂名銖彈珠台」二台(含IC板八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該機具內之現金七百三十元則為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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