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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樓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6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丙○○處有期徒刑伍月,甲○○及乙○○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骰子肆拾捌粒、筒子牌壹佰貳拾粒、抽頭代表紙牌拾張、賭客聯絡電話單陸張、抽頭金柒萬玖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等之行為助長社會賭風,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骰子48粒、筒子牌120 粒、抽頭代表紙牌10張、賭客聯絡電話單6 張等物,均係被告丙○○所有,供其等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至於抽頭金新臺幣79,200元,則為被告丙○○實施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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