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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6 月26日以92年度訴字第66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同年7 月21日確定,嗣經入監執行,而於93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
㈡乙○○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RFE-740 號輕型機車(該機車車主登記為卓福春)得手。
嗣經甲○○提起告訴。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6 月26日以92年度訴字第66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同年7月21日確定,嗣經入監執行,而於93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本件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機車1 輛,造成民眾權益受損,破壞社會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於竊得本件機車未久,即遭警方當場查獲,所竊取之機車並已發還告訴人甲○○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應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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