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836,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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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86年8 月22日以86年度訴字第136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並已確定。

嗣於緩刑期內,乙○○另因觸犯他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撤銷緩刑確定,經入監執行,而於92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6年8 月22日以86年度訴字第136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並已確定。

嗣於緩刑期內,被告另因觸犯他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撤銷緩刑確定,經入監執行,而於92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甲○○受騙而轉帳合計高達新台幣9 萬餘元,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因經濟困難始失慮觸犯刑章,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出租前揭帳戶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4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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