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852,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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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290號、95年度偵字第1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大舞台(小瑪琍)」壹台、「水果盤」壹台、「賓果彈珠台」貳台(共含IC板肆片)及賭資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92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據此,本案構成累犯);

詎甲○○猶不知警惕,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昆」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5年2 月間起,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營利事業登記,由甲○○提供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70號8 樓之1 之租屋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置「阿昆」所提供、利用電腦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小瑪琍)」1 台(內含IC板1 片)及甲○○所有之利用電腦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水果盤」1 台、「賓果彈珠台」2 台(共含IC板3 片),連續多次與不特定人在前開住處,以前開電子遊戲機具賭博財物,即上開「大舞台(小瑪琍)」機台之賭法為將現金以1 比1 之比例開分啟動後與機台對賭,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積分;

「水果盤」機台之賭法為投幣啟動後,以水果連線數取得積分;

「賓果彈珠台」機台之賭法為投幣新台幣(下同)10元換取1 局,打16顆彈珠,依彈珠進洞數多寡來換取積分,賭客把玩前開機台所贏得之積分,於遊戲結束後均可依比例從前開機台退幣口兌換現金,如未贏得積分,賭資即歸機台即甲○○取得,至「大舞台」機台所贏得之現金由甲○○與「阿昆」以7 比3 之比例分配,甲○○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輸嬴,供不特定人把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95年4 月14日13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阿昆」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電子遊戲機台共計4 台(共含IC板4 片)、監視器1 組及前開機臺內賭資現金共計11,610元等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小瑪琍)」1 台、「水果盤」1 台、「賓果彈珠台」2 台(內共含IC板4 片)及賭資共計11,610元。

㈢、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代保管單各1 紙、現場照片4 幀。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昆」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上開二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多次賭博財物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

至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繼續性質,其雖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記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登記即擅自擺置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並以之與人賭博,非但破壞政府對營利事業單位之行政管理秩序,亦助長社會賭博之投機歪風及其擺設賭博機具4 臺,營業期間非長,侵害之法益尚非重大,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大舞台(小瑪琍)」1 台、「水果盤」1 台、「賓果彈珠台」2 台(共含IC板4 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臺內賭資現金11,610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監視器1 組,為被告甲○○所有,並供其與「阿昆」共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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