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854,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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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照片一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素行不良,而被告丙○○之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參,渠等正值青狀之年,竟不知進取,徒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物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且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經被害人甲○○全部領回,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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