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868,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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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95年度毒偵字第3014號),本院認得改以簡易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板橋地方去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而受不起訴之寬典,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毒品,並盱衡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明顯之重大實害,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5公克、淨重0.05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件在卷可憑(參偵查卷第26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包裝袋1 個及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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