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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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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005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直接騷擾行為及遠離特定場所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7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89年5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 年6 月5 日,已於91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緣甲○○係乙○○○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94年10月5 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112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直接對乙○○○為騷擾行為,且應遠離乙○○○經常出入之場所即臺北縣泰山鄉○○○路16之3 號至少100 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
詎甲○○於收受並知悉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5年5 月5 日9 時許,前往上址乙○○○經常出入之場所,以在門外叫囂、丟擲石頭及要求進入屋內與乙○○○見面之方式,直接對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
經乙○○○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9 時30分許,在上址逮捕甲○○,始查獲上情。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傅奇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旺財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11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正本1 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曾受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通常保護令之效力,恣意前往法院裁定諭令應遠離之場所,並對被害人實施騷擾行為,對於被害人造成心理畏懼程度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聖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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