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870,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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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277 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含電源線壹條及內建DVD 燒錄機壹台)、DVD 燒錄機壹台、空白光碟片貳佰片、棉套柒包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盜版光碟計壹仟玖佰肆拾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適用之法條欄補充「核被告所為,另犯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

被告先後多次散布上開盜版光碟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被告就所犯上開2 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乙罪處斷」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上開電腦主機乙台(含電源線乙條及內建DVD 燒錄機乙台)、DVD 燒錄機乙台、空白光碟片200 片、棉套7 包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盜版光碟計1940片,均為被告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91條之1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87條第4款 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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