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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3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騷擾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乙○○與甲○○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曾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1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規定,以94年度家護字第65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1 年,詎乙○○竟於上揭保護令效期內之95年6月6日上午11時許,仍至甲○○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街64號住所附近,因探視子女之故與甲○○爭執後,手持自己隨身之行動電話朝甲○○丟擲,對甲○○為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直接騷擾,經甲○○閃躲始未丟擲中,因而違反前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二)告訴人甲○○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家護字第65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四)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手機相片2 張。
三、查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案發當日先因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再以自己的手機丟擲告訴人,雖未擲中告訴人,顯係對告訴人甲○○施以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直接騷擾,故核其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直接騷擾裁定,應依同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罰。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通常保護令之效力,僅因探視子女之問題起口角即以手機丟擲告訴人,不思理性和平解決問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與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訊問筆錄教育程度欄記載),及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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