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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四號公園內,見甲○○所有車號JPX─七九三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因供其日常騎用之車號QTD─八三五號輕型機車車牌遭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具客觀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竊取甲○○所有車號JPX─七九三號重型機車之車牌一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在其所有之車號QTD─八三五號輕型機車上供作己用。
嗣於同年六月六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一五0巷內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一面(已經甲○○領回)。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四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一紙。
三、查螺絲起子係屬金屬製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顯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係因供其使用之機車車牌被扣,方起貪念之犯罪動機,犯罪所得財物不多,損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又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雖未經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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