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893,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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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電子遊戲機「金鯉童」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七九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同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八0三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三十日,並得易科罰金。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竟另行起意,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普通賭博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某時起至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七時五分許止,在其所營位於臺北縣林口鄉○○村○○路八十二之四號對面公眾得出入之小吃店內,擺放電動賭博機具「金鯉童」一臺,連續供不特定人以投幣方式把玩娛樂之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藉此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於該機臺,該機臺則會顯示二分供賭客押注(比例為五:一),若押中者,賭客可獲得積分,並於積分累積後可依積分退幣兌換現金,若未押中者,則沒入賭金規甲○○所有。

嗣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七時五分許,在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機臺一臺(含IC板一片)及賭資四千五百元,始查知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照片四幀及代保管條乙紙。

㈢、扣案之賭具電子遊戲機「金鯉童」一臺(含IC板一片)及其內賭資四千五百元。

三、核被告所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

又其先後多次在公共場所賭博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復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末查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七九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分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如前述,且甫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同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八0三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三十日,並得易科罰金在案,此有上開紀錄表及判決在卷供參,其仍不知悔改,再犯相同案件,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已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惟其經營時間僅三日即被查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金鯉童」一臺(含IC板一片)及賭資四千五百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內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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