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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係於民國95年5 月4 日19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聲請書誤載為「介壽路」)26號3 樓游尚杰租處為警查獲之部分,應予更正補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再犯施用毒品情節、對社會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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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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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5年度毒偵字第3536號 │
│ 被 告 甲○○ 女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臺北市士林區○○○路○段51巷11 │
│ 號3樓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 │
│ 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 │
│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
│ 93年6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 官於93年6月16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 ;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
│ 於95年5月4日1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6號3樓之游 │
│ 尚杰租屋處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之 │
│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9時許,為警於 │
│ 上開處所查獲,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沒有 │
│ 吸毒云云,惟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 │
│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 │
│ 5月2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 │
│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
│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 官於93年6月16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
│ 定之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查。是以,被告施 │
│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
│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
│ 檢 察 官 陳旻源 │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
│ 書 記 官 黃彩燕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
│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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