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903,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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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二號、第一二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六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又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上開二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二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槍砲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有期徒刑三月(傷害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另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上述二案,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六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罰金部分執行完畢,而前述有期徒刑部分,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

㈡甲○○因認遭乙○○及楊之女友王怡文一同欺騙感情,而對乙○○深感不滿。

甲○○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號HA─一五八二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豬」及「阿偉」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三十六巷口處,迄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見乙○○騎乘機車附載女友王怡文行經該處,甲○○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攔住乙○○之機車,並對乙○○責問「為何搭載王怡文」,乙○○答稱「王怡文係其女友」,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甲○○、「白豬」、「阿偉」三人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或持短刀之刀柄部位(無證據證明該短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共同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側頭皮裂傷二公分、左下唇內側挫裂傷、右臉頰、右後側頭皮、二肩、右上背、左下背、右拇指等處瘀挫傷之傷害。

案經乙○○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因感情糾紛,與「白豬」、「阿偉」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乙○○成傷之事實。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被告夥同二位不知名之友人,共同毆打伊成傷等語,核與被告供述情節大致相符。

又告訴人指稱案發時被告二位友人中有一人持短刀的刀柄猛敲伊頭部等語,亦與告訴人提出之中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受有左側頭皮裂傷二公分、左下唇內側挫裂傷、右臉頰、右後側頭皮、二肩、右上背、左下背、右拇指等處瘀挫傷之傷害一節,互核相符,足徵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夥同另二人,以徒手或持短刀之刀柄部位共同毆打成傷一節,應信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被告與「白豬」、「阿偉」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僅因感情糾紛即夥同他人共同毆傷告訴人,目無法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上開短刀一把,雖係被告與「白豬」、「阿偉」共同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工具,因無證據證明該短刀係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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