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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7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被告前於民國94年12月6 日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238號判處拘役30日在案,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證,查本案之犯罪時間(95年6 月7 日)與該案相距已達6 個月以上,顯係各別起意所為,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分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聖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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