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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聲請書誤載為自同年7 月1 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之「新加坡MOTEL 」等地點,連續多次向乙○○佯稱欲與之合夥開設餐廳,致使乙○○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約計新台幣(下同)50萬元。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本件詐欺手法,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約計50萬元,被告之惡行自屬非輕,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復已賠償告訴人28萬元,此有收據1 紙在卷可稽(參見偵緝卷第18頁),顯見被告尚知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 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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