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918,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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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9 月18日受僱於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新莊市○○路○段616 號3 樓,下稱萬安保全公司),並由萬安保全公司指派至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131 號之臺北三重甲天廈社區(下稱甲天廈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職務,負責為萬安保全公司處理甲天廈社區管理、維護及代收取管理費等事務,係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之便,分別於94年7 月起某日及同年10月某日,連續侵占其代為向社區住戶收取之94年5 、6 月份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59,126 元及94年9 月份之管理費101,545 元(共計260,271元),未依正常程序將上開款項存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內,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所得款項挪為他用,致生損害於萬安保全公司。

嗣經甲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簡子晴發現,始悉上情。

案經萬安保全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萬安保全公司告訴代理人羅志亮於偵訊時之指訴。

㈢證人簡子晴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萬安保全公司約聘員工基本資料乙份。

㈤被告分別於94年7 月27日及同年10月11日書立之切結書影本各1 紙。

㈥告訴人提出之被告侵占明細表。

㈦甲天廈社區通知書影本1 紙及費用收繳通知單41紙。

㈧萬安保全客戶交辦單影本2紙。

㈨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所侵占金額不低對告訴人所生財產上損害非小,惟兼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暨收據各1 份存卷可憑,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查被告於70年間,雖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0年度訴字第75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0年度上易字第4504號駁回上訴確定,業於72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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