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924,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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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福灣企業有限公司」更正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上開自小客車,後未告知告訴人即將該車遷移約定停放地點等事實。

(二)告訴代理人汪欣叡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客戶拜訪紀錄表及車籍資料各一紙。

(四)被告雖辯稱伊因長年在大陸,故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予友人「張進財」(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使用,並約定由張進財繼續繳納分期款項云云。

然查上開自小客車總價達六十餘萬元,被告所繳交之頭期款即有十七萬五千元,價格不斐,被告竟將該車交予不知詳細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之張進財,實難令人置信,且該車嗣經告訴人尋獲時,其上改懸掛5973-DA 車號車牌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汪欣叡於偵查中指述甚詳,顯見其係有意使告訴人無法尋回該車抵償,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將該車遷移約定停放地點附近,至為灼然。

據此,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迴避之詞,不可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迄未清償之車款約四十萬餘元,惟告訴人後已尋回該車彌補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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