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926,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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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2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猶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95年5 月15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五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五股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掩飾因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而該名不詳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則係以電話聯繫不特定被害人,冒用其友人名義借用金錢,誘使被害人交付金錢而詐取之,並恃之為常業,再藉前開五股郵局帳戶掩飾其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於95年5月24日下午1 時50分許,乙○○接獲前開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來電,佯裝為其友人「宛余」,偽稱急須借用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資週轉,近日內即可歸還,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8 分許,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五股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為指述。

㈢前揭五股郵局帳戶之交易資料明細1 件。

㈣被告雖辯稱:伊所有之五股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甫申請查詢之密碼單於95年5 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22巷29號前遭竊云云。

惟查:被害人係於95年5 月24日下午2 時8 分許,受騙匯款2 萬元至前揭五股郵局帳戶內,該筆款項旋於同日下午2 時11分許遭提領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該帳戶之交易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於警詢時復供稱:被害人匯付之款項非由伊提領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286 號偵查卷宗第7 頁),則其所辯:伊所有之五股郵局帳戶存摺等係在95年5 月24日晚間11時許遭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且依前揭五股郵局帳戶交易資料所示,被害人匯款2 萬元至該帳戶後,其提領之人未有任何測試密碼之舉措,而於第一次提領即告成功,足見該名提領者已確知其密碼;

而中華郵政公司自94年9 月8 日起,存簿儲金開戶作業取消立帳申請書密碼之填寫,一律改由儲戶自行於密碼輸入器輸入(申請金融卡亦同),並不再提供儲金簿密碼查詢服務,倘儲戶忘記密碼,應重新設定,郵局方面無法得知其帳號原始密碼,至被告於95年5 月22日至五股郵局,係辦理申請存簿帳戶語音密碼、金融卡非約定轉帳及網路帳號事宜,並未請求查詢密碼,五股郵局亦未補發密碼單等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5年6 月13日營字第0955001407號函在卷足稽,俱徵被告辯稱:伊因遺忘密碼,於95年5 月23日前往郵局申請查詢,查得密碼後,連同存摺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於同日遭竊云云,並非事實。

參以犯罪者,如有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必要,當以該帳戶所有人自願提供為其首選,蓋以帳戶所有人倘係在明顯違背本人意思之情況下喪失其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之占有或洩漏密碼者,自將於第一時間報案、掛失,以避免損失,如此洗錢犯罪者縱令取得其帳戶,非僅徒勞,更將自陷於遭指認犯罪之風險,是為確保所取得之帳戶於相當時間內均堪使用,洗錢犯罪者至愚,亦無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

從而,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有之五股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遭竊,而係由被告自行提供某不詳人士使用,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

被告基於幫助前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掩飾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徒增重大犯罪追查之困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

惟按幫助犯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予以認識外,尚須對正犯所實施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或預見,始克相當。

經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五股郵局帳戶予前述不詳人士使用,依該帳戶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使用特性,被告僅可能預見其帳戶係供該名不詳人士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實無法認識該他人所實施之常業詐欺犯行態樣及內容究屬如何,而無從認識或預見該實施常業詐欺人士之正犯所為之常業詐欺犯行構成要件行為,自不得以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常業詐欺犯行,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幫助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9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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