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933,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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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七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八五五號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於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六一號判處罰金一千元確定,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板簡字第七五號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

復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八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㈡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十四時許,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二二號之環球購物中心三樓華歌爾內衣專櫃內,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八十元之女性內衣乙件(連同衣架),得手後藏置於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結帳旋即離去,為該專櫃人員甲○○查覺而報警查獲。

㈢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以係因選妥欲購之內衣後未遇見專櫃小姐,乃拿在手上走到專櫃旁找收銀臺,櫃檯小姐走出來時伊即向其表示要結帳並取出一千元之款項付款,然櫃檯小姐稱金額不足,伊正在找皮包內有無信用卡時安全人員即已到場云云。

㈡經查: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上開專櫃人員甲○○於警詢中指陳綦詳,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為佐證。

⒉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當時在上開專櫃內拿取系爭女用內衣後,未結帳即走出該專櫃,當時在專櫃內之告訴人甲○○見其行跡可疑,乃至被告原先逗留之處查看,發現櫃內展示架上已減少乙件女性內衣,遂立即離開該專櫃尋找被告,而於同樓層其他專櫃發現被告後,上前要求被告打開手中之手提袋,發現其內置放該專櫃所遺失之女性內衣乙件,當時被告請求甲○○不予追究,並稱願意價購,惟其身上並無足夠現金,遂又改要求購買其他較低價之物品等情,此經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供陳甚明。

而系爭女性內衣價格為二千四百八十元,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且該價格亦明白標示於該女性內衣之上,有卷附相片二幀可稽,被告拿取該內衣時當已知悉其價格,然被告身上實僅攜有一千五百元之款項,此經其於警詢中自承明確,被告當時顯無付款購買該內衣之能力。

且茍其當時確有購買之意,應於拿取之時經由該內衣上標示即已得知價格,又何有可能於告訴人上前盤詢時,僅取出不足上開售價之一千元款項欲為支付價款?顯見被告當時根本不知該內衣之確實價格,益見其拿取之時並無購買之意思,而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行竊。

是被告所辯諒為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⒊此外,復有拍攝贓物及被告所持手提袋之相片五幀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為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四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然已足認素行非佳,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與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 博 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慈 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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