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934,2006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前科事實:「甲○○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及犯罪事實:「甲○○因而使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短徵協勝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臺幣(下同)22,127元,協勝公司即以此詐術逃漏稅捐」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被告雖先後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工資表、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92年度協勝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登載同一不實事項,核其行為之本質,乃本於單一之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單一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係實質上單純一罪之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其於業務上之文書登載不實之事項,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應處徒刑之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從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屬於「代罰」之性質,究非屬該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60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於91年間即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嗣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額為22,127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

三、至被告所行使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工資表、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92年度協勝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雖均係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行使而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持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再被告前案所犯之稅捐稽徵法案件,其犯罪時間係91年間,距本案犯罪時間已達1 年之久,則被告主觀上顯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