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945,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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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858號、6859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所開立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98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於民國91年11月11確定(緩刑尚未經撤銷,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在緩刑期間內,復於94年3 月21日,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270 巷1 號3 樓,趁甲○○急迫之際,貸與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並約定以三天為一期,每期還款二千四百元,為期一月(即相當於每月利息四千元、月利率為百分之二十、換算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二百四十),甲○○並簽立面額為四萬元、票載發票日為94年3 月21日之本票一張作為擔保。

乙○○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扣案上開證人甲○○所簽發之本票一張。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前甫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98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惡性不輕,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所貸放之金額僅為二萬元,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上開證人甲○○所開立並交予被告收執之本票一張,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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