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簡字第6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件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65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關於「帳號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件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652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關於「帳號00000000000000號」,顯係「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茲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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