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728,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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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可預見轉讓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用於掩飾該他人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猶基於縱或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將其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以及前於九十年四月十日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臺北銀行與富邦商業銀行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合併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等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併同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使用。

嗣該不詳人士所屬犯罪集團各成員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由其一不詳成員以電話向乙○○訛稱其女欠錢未還,必須匯款始會釋放其女云云,乙○○誤信為真,旋於同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分別存款二萬元、三萬元至甲○○開設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以及簡俊吉(未據起訴)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戶內,復至陽信商業銀行分別匯款十五萬元、十二萬元至甲○○開設之上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以及簡俊吉開設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戶內,而前開匯款旋為該犯罪集團成員以甲○○交付之提款卡提領現金得逞,甲○○藉此方法幫助該犯罪集團掩飾因自己犯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迨乙○○查證後始知受騙,立即報警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將前開各帳戶均列為警示帳戶;

嗣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巿文化路一段一八七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申辦存摺及提款卡補發手續,經該行行員周妙姍查核甲○○身份而發覺其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旋報警到場查獲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開設前開金融機構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沒有將帳戶交給別人云云。

經查:㈠被害人乙○○遭不詳犯罪集團以佯稱必須立即匯款償還其女兒所欠借款之方式詐騙匯款共三十二萬元至被告開設之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以及簡俊吉開設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人士以提款卡提領現金得逞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三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並有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影本、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影本、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北富銀新字第九四六00一五九00號函附之存摺類存款主檔內容查詢單、對帳單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四八一三二二七九一三號函附之對帳單、同銀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四八一三二二七九二九號函附之對帳單、同銀行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四八一三二二八五七六號函附之印鑑卡影本各一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影本三紙、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四十頁、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七頁、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三頁),是被告開設之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以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確遭不詳犯罪集團供以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使用無訛。

㈡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伊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於九十四年三月初在家中遺失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三號偵查卷第十頁);

復於偵查中辯稱:伊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在家裡不見了,有可能被偷走,伊不確定何時遭何人偷走,伊家中未曾遭竊,伊開設該帳戶供作公司薪資轉帳用,伊忘記領過幾個月薪資、月薪多少、公司地址、負責人及工作內容,同時有華南銀行、匯豐銀行、臺北銀行帳戶一起不見,九十四年十月份發現不見的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三號偵查卷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六頁);

嗣又改稱:伊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在九十四年三月份不見的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八號偵查卷第十一頁)。

則被告對於其於何時發現上揭帳戶失竊以及失竊情節,前後供述反覆不一且避重就輕,已難採信;

況且,本案被害人乙○○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開設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等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時間,係在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倘被告確在九十四年三月間即遺失或失竊前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則不法犯罪集團如何在其遺失或失竊前利用該等帳戶供作詐騙使用,足見被告辯稱前開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業已遺失或失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自係將之均轉交予他人使用,殆屬無疑。

㈢查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以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

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犯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事,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受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供掩飾其犯罪所得,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未詳究該名人士向其蒐集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用途為何,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轉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認該名人士所屬犯罪集團利用其開設之金融帳戶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發生之本意,是其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交付其開設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以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屬犯罪集團用以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犯罪集團掩飾犯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犯意,且其並未參與前開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兼衡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後猶飾否認犯行、不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瑜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頌 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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