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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0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2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
惟於緩刑期內之90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撤銷緩刑後,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1年7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91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竟仍不知悔改,緣丙○○於93年2 月16日13時許,前往乙○○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23號之「上豪租車行」,冒用「甲○○」之名義,佯稱擬向乙○○租用汽車,於偽簽租賃契約及本票後,持向乙○○詐得車號3G-3733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得手後將該車之原車牌卸下,改懸掛偽造之7P-4027 號車牌,並將該車暫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路91號3 樓之公有立體停車場3 樓(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3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月確定),經乙○○多方查探,在上址停車場尋獲該車,遂報警共同前往現場埋伏。
嗣丙○○於93年2 月21日16時許,夥同另二名不詳男子,前往上址停車場擬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往車體零件拆解廠進行拆解時,見警在場埋伏,旋分別逃逸,乙○○為協助警員逮捕因持有贓物顯可疑為犯罪人之丙○○,在上址停車場2 、3 樓之樓梯間,將丙○○撲倒在地制伏後,隨即將丙○○帶往3 樓停車處擬交警處理之際,詎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手肘頂撞及拳頭揮打之方式,攻擊在其身後之乙○○,致乙○○受有左耳後挫傷2 ×10公分、下列門齒挫傷斷裂流血等傷害。
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毆打乙○○,是乙○○自己摔倒受傷云云。
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證綦詳,並有驗傷診斷書1 件附卷可稽,徵諸被告於警詢時(冒用「劉親峰」之名義應訊)亦坦承確有與車主(指告訴人乙○○)發生扭打等情,足認告訴人之指訴應非子虛,而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於8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2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
惟於緩刑期內之90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撤銷緩刑後,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1年7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91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犯後飾詞卸責、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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