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836,2006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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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吳俊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暨租用汽車切結書之簽章欄內偽造之「丙○○」署押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原名吳俊保)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少訴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於83年2 月1 日入監服刑,於84年6 月20日假釋出監(迄至85年7 月21日始縮短刑期期滿),詎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復於85年3 月8 日下午6 時45分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57號之某汽車租賃公司,冒用丙○○之名義,向該租賃公司租用車號AA-7550號小客車,並於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暨租用汽車切結書上之簽章欄內偽造「丙○○」之署押各1 枚,偽造而成該契約書暨切結書,交付予該租賃公司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丙○○及該租賃公司。

嗣因甲○○於85年3 月9 日下午4 時8 分許,駕駛上開承租之小客車,在國道1 號北向355 公里處,違規行駛路肩遭照相舉發,丙○○於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以「丙○○」名義填寫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暨汽車租用切結書,並在其上簽章欄內簽立「丙○○」署押各1 枚,持以向租賃公司租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並具狀辯稱:當初是丙○○答應幫伊租車云云。

經查:訊據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陳稱:伊只有於85年2 月間,曾有二次與被告一同前去租車公司,用伊名義租用過車子,即未再同意被告以伊名義租車,伊並不知被告後來有再於85年3 月8 日以伊名義租車乙事,亦未曾接獲被告打電話徵求伊同意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0623 號偵查卷第25頁、本院86年度訴字第2802號刑事卷第20頁、本院95 年3月28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於偵訊時即坦稱:伊有三次用丙○○名義租車時,之前二次丙○○有一起去,但第三次即85年3 月8 日是伊獨自一人去租車,租賃契約書暨切結書上之丙○○簽明均是伊所寫,又伊確於同年月9 日駕駛上開車輛違規行路肩而為警舉發等語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24 頁反面、第25頁);

其復於本院86年度訴字第2802號(以下簡稱前案)86年12月4 日審理時坦承:伊之前有和丙○○去租車過,但這一次丙○○並沒有去,伊亦未經丙○○之同意而簽名在租賃契約書上等語(見前案刑事卷第19頁反面);

再者,經本院將卷附系爭租賃契約書暨切結書上「丙○○」之署押(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5037號偵查卷第7 頁),與告訴人丙○○歷次於86年5 月23日、同年8月7 日偵訊筆錄受訊問人欄上親簽「丙○○」署押(見同前偵字第10623 號偵查卷第9 頁、第25面反面)暨其於95年6月28日本院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上親簽「丙○○」署押,以肉眼予以比對結果,發現兩者之字體、運筆走向並不相同,由此亦足資佐證告訴人確實未在系爭租賃契約及切結書上承租人簽名欄內簽名。

是以,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及切結書上承租人簽名欄內簽「丙○○」署押時,告訴人並未在場乙節,堪以認定。

參酌告訴人既然曾經二次同意幫助被告,而與被告一同前往,用其自己名義向租車公司租車供被告使用,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仇隙,衡情告訴人自無可能攀詞構陷被告之理,應認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足以採為憑信,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舉發照片、永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聲明書、告訴人於85年12月2 日出具之申訴書(見同前偵字第5037號偵查卷第6 至10頁)。

被告以伊於簽約時有打電話徵得丙○○之同意云云置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及租車公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偽造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暨切結書,雖係被告偽造供 犯本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予租賃公司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依法無從諭知沒收,但該契約書暨切結書簽章欄內偽造之「丙○○」署押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卷內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暨切結書影本上「丙○○」署押各1 枚,係警察人員蒐證影印所得,非被告所偽造,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 月4 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因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並於同年10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2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敘明。

四、按軍事審判法第5條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

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前二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

第查,本案被告所為本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於86年11月21日繫屬於本院,並以86年度訴字第2802號案件審理,惟因被告係於85年6 月17日入伍服役,迄至87年6 月17日始退役,而被告為檢警機關發覺犯本案犯行時,為正任職服役之現役軍人,則本院前案認依法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而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惟軍事審判機關並未能及時依法追訴審判,被告即於87年6 月17日退役,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

則依前揭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被告於離役後仍由普通法院審判,故本院依法有審判權,併此敘明。

五、雖被告另辯稱:本件偽造文書案件已歷經10年,當初開庭審理後又轉送軍事法庭即未再開庭,如今為何又認伊涉犯偽造文書犯行予以起訴云云。

然查,查被告被訴於85年3 月8 日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惟須加計檢察官於86年2 月20日開始偵查本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警察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1 枚存卷可考),起訴繫屬本院,迄至本院於87年1 月12日以前案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日止之期間(共計10月又23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被告犯前開之罪其追訴權時效需至於96年2 月1 日始完成,惟本案業經檢察官再行起訴,並於95年2 月14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2 月13日乙○榮公95偵2069字第11639 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1 枚可考),則被告所犯上開罪行之追訴權尚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本院自得依法受理審判,附此陳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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