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920,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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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陳韋靜於警詢時之證述、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通報單1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1 月18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46號函送之帳戶開戶相關資料、同年5 月29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12號函送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貪圖私利,出售帳戶存摺等物予不法恐嚇取財之人牟利,非但增加被告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緝增加障礙,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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